违法转、分包情形下,无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违法转、分包情形下,无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是在建设工程违法转分包情形下,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却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下面我们用一则案例说明。
案情简述
重庆某劳务公司从中铁某公司处分包了“恒利嘉豪”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重庆某公司又将铺设琉璃瓦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某,董某招聘蔺某铺设琉璃瓦,蔺某在施工现场楼顶铺设琉璃瓦时,被吊沙灰的塔吊铁盘砸伤左足。蔺某向甘肃省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确认其与中铁某公司或者重庆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均被驳回后,蔺某向兰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审查核实,认定蔺某为工伤,重庆某劳务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意见
一审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初165号行政判决认为重庆某劳务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董某,董某招聘的蔺某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故重庆某劳务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蔺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判决驳回重庆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某劳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意见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266号行政判决认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使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也不构成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因此判决: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二、撤销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蔺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
最高院(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再审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以上目的,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是用工单位若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终判决结果
最高院最终判决: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266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初165号行政判决。即重庆某劳务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蔺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
苏正建设工程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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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