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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结果是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吗?

作者:本站    发布于:2019-10-30 16:27:23    浏览次数:【2977次】

审计机关审计结果是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吗?

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会有“工程款支付以审计结果为准”等类似表述,这里的“审计”究竟是普通意义上的工程款结算数额的审计还是特指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因具体情况不同会产生不一样的解读。今天我们从一则最高院的公报案例试分析这一问题。

案情介绍

2003年8月22日,重庆金凯公司将金山大道工程发包给重庆建工集团承包,重庆建工集团经金凯公司同意后将工程中的岚峰隧道分包给中铁十九局,分包合同中约定岚峰隧道的最终结算价按照业主审计为准。后工程竣工验收,西恒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载明岚峰隧道的造价。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以该审核报告为基础,对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并基本履行完毕。

2008年11月21日重庆市审计局以土储中心(即改制前的金凯公司)为被审计单位,对金山大道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其中涉及岚峰隧道工程审减816万元。重庆市审计局责令土储中心核减该工程结算价款,调整有关账目。重庆建工集团根据审计局要求扣还了部分核减款项并以该份审计报告起诉中铁十九局,请求中铁十九局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中铁十九局提起反诉,要求以西恒公司《审核报告》为结算依据,判决重庆建工集团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

法院认为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审计”即是特定主体进行的特定行为,当事人应该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

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明确指出: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重庆审计局对土储中心审计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

律师分析

审计机关的审计是对被审计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双方建立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国家审计机关必须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但该审计结论并不当然能够约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中答复:

“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参考:(2012)民提字第205号

 

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

苏正建设工程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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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