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私刻印章所从事的法律行为是否当然无效?
实际施工人私刻印章所从事的法律行为是否当然无效?
在建设工程领域偶尔会发生实际施工人私刻承包人或承包人项目部的印章进行项目资金结算、对外借款、设施设备租赁等。对此,承包人往往以印章为私刻、并非承包人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而抗辩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乍看之下私刻印章是未经授权的违法行为,从理论上讲加盖私刻印章的文件其法律效力当然不被认可。但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前述文件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具备法律效力,公章被私刻的承包人需要为该份文件承担法律责任。下面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例来说明。
在江山市江建某开发公司与雷某与江西某科技公司、吴某、俞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裁判日期:2016年3月31日】,吴某通过挂靠江建开发公司,取得"金地商厦"项目的开发人资格,吴是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其对外借款部分用于"金迪商厦"项目。吴某与雷某达成的《还款协议》上江建开发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法院查明该枚公章为吴某私刻,但在《招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备案资料》以及与施工单位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这枚私刻的公章均被使用。依据一审时的鉴定结论,吴某使用该枚私刻的公章与其向东乡县房管局申报《承诺书》中的公章相同。虽然该公章为吴某伪造,但其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已为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在此情况下,法院推定江建开发公司对吴某使用该枚印章知情并默认。雷某基于上述事实对于该私刻印章形成合理信赖,其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在吴某与雷某达成的《还款协议》上加盖的江建开发公司的上述印章合法有效,江建开发公司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从前述案例可以看出,私刻公章如被多次使用且得到政府职能部门的确认,法院即推定承包人知道实际施工人使用私刻公章,承包人应为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当然,私刻的印章并非当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挂靠方由于离企业较远,因盖章不便等原因私刻印章用于缔约或结算的,原则上承包人不承担责任。但若承包人疏于管理或对私刻行为系明知而持放任不理的态度,甚至是默认许可,事实上就是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行为的一种追认,那承担责任自然是必须滴。
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
苏正建设工程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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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